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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体现

2020-10-05 今日头条 聪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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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文中,已经讨论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对于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法律为何要如此规定以及法官在什么时候运用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均没有详细涉猎。本文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案例,进一步分析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体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民事诉讼的整个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就是围绕他来进行架构的。

那么,究竟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呢?一是诉讼中由谁举证的问题,另外就是举证责任后果的承担问题,而这才是谁主张,谁举证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要义。

所谓主张,一是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要求、请求,如请求对方给予违约损失赔偿;二是否认对方的主张或证据事实。但不管是提出自己的主张,还是否认对方主张与事实,都需要自己一方用证据来加以证明即举证,没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主张或者否认就仅仅是主张而已。如果对方的主张与证据最后被法官采纳,那么自己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不利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的基本含义。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池某铭于2011 年 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铭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铭向孟某多次转款共计577000元。前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标准暂计算至2011年8月1日为30666.6 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000 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铭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某铭主张其与被告孟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从原告池某铭提供的建设银行对账明细体现原告池某铭多次向被告孟某转款,但被告孟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池某铭既未提供借条或合同,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从双方转款过程分析,原告池某铭在三个多月内多次向被告孟某账户大金额转款,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池某铭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约定,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池某铭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孟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池某铭应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池某铭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池某铭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铭的诉讼请求。

池某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池某铭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铭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铭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铭于2010 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000 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铭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铭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铭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池某铭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池某铭与孟某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池某铭诉请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 年8月12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还池某铭借款577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 年 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池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时,对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同。这种不同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在原告已经承担了依据付款凭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前提下,被告直接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还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没有能力举证因而败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对自己反驳、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只是直接加以否认,这种否认构成一种新的主张,即原告所称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但被告对自己新的主张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本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原告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关系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以转账凭据举证证明。而被告却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进行举证,导致二审最终败诉。

如果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说,举证应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转账凭证来证明二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要求。因为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主要需要双方借贷合同,合同内容可以证明二者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转账凭据则说明在二者在达成合同前提下,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出借了款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因此在原告仅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据情况下,原告证据只是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如果被告辩称原告转账凭据只是原告支付被告先前供货款,并且举出二者之间相应的货物买卖合同加以证明,那么,原告败诉无疑。在原告仅是在高度盖然性上证明了二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否认却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情况下,虽然原告的证明有瑕疵,法院仍然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间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败诉。尽管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就客观上成立。事实上原告的主张客观上是不成立的,只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被告相比原告的主张,完全缺乏证据支持。两相比较,法官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证据事实成立可能性更大,更令人信服,于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在这里,法官事实上运用了自由心证。

这儿有可能真的有被告所称的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工作中没有证据意识或者管理混乱丢失了能证明二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证据的情况;也有可能被告就是单纯的狡辩和抵赖,不过法院最终只能依据双方能够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除此以外别无他法。

聪少爱学堂聪少
聪少爱学堂创始人,梅州市鹏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EO,09年开始踏入互联网,10年互联网行业经验,资深自媒体人,自媒体优秀导师,咪挺微商团对营销引流顾问,业务包含:精准引流技术/代引流精准粉,专业小红书,知乎,微博代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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