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生效实施,这引起了各界高度关注。您认为对于高净值群体而言,主要的影响在哪些方面?
倪敏:对高净值群体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直接引入税务居民概念;新增离境税款清算要求;引入反避税条款。
Q
能否请您一一做个解读?
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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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首度直接引入税务居民概念: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以,在境内习惯性居住是问题的核心。围绕着居民这一核心,衍生出多个相关问题。
(1)改变国籍是否改变了税务居民身份?
事实上,中国个税税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历来不以国籍界定个人是否为税务居民。然而,坊间存在误区,许多人以为持有外国护照就属于“无住所”的个人或非居民,从而无需在境内申报从境外获得的收入,这是误解。个人在获得外国护照后,如果仍然延续了习惯性居住于境内的状态,则仍有很大可能是中国税务居民。因此,仅改变国籍并不必然改变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
(2)哪些人士可以按居住时间来判断税务居民身份?
除了上述有住所的税务居民,另一类税务居民是“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在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1)个人有无住所与其本人是否在境内拥有房屋产权无关;(2)无住所是相对于有住所而言的,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分类,对于有住所的个人,不适用“183天”的规则。也就是说,如果你属于有住所的个人,那就是中国税务居民,须就全球收入依照中国税法纳税,而不能用“183天”规则来判断是否受属于税务居民,该规则只适用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
(3)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是否一定全球收入在中国纳税?
还有一个相关问题,在新税法已出台但实施条例尚未颁布时,部分无住所的高净值人士担心因其在一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超过183天而引发全球收入纳税义务。随着实施条例的颁布,人们注意到了政策的宽免:“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因此,对于无住所的个人而言,即便他在大陆的居住时间在某一年度超过183天,只要他符合上述规则,仍然可以仅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在中国纳税。但是,不应误解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比如一次离境30天以上)他就不是中国税务居民而其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可以不按CRS的要求被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因为其中国税务居民的状态并未因单次离境30天以上而改变。
(4)个人同为两国税务居民怎么办?
不少客户会问,如果个人同时在中国及另一国家(地区)均为各自国内法下的税务居民,那么是否会出现双重征税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中国与该国(地区)已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则该个人可根据双边协定(安排)进一步判断其税务居民的归属,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个人有可能并不是原先被一国认定的税务居民,而是另一个国家(地区)的税务居民,相应地,CRS信息交换的方向也可能改变。再则,即便个人最终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其就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纳税款,中国税法允许按相关规定予以抵扣。因此,原则上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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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新增离境税款清算要求: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一些人士曾担心这一措施是否会类似于一些国家的 “退籍税”,会对当事人产生较大的税务影响。正式颁布的实施条例并未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后续颁布的相关公告,情况并非想象中那么严重,只是要求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前对于税法规定的各项应税所得全部完成税款清算与缴纳。当然,如果个人被发现有以前年度欠税的问题,那将面临相应的补税、滞纳金甚至罚款等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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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引入了个人反避税条款
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比如该个人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任何业务往来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出现个人利用其对企业的控制力通过实施某种特殊安排而达到减少本人纳税的情况,就可能被税务机关实施纳税调整而引发补税。此外,如果个人控制的离岸架构出现资产持有公司在没有合理的商业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作利润分配或分配较少而导致个人延迟纳税的情况,此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新税法视同该个人已取得利润分配而予以征税。在此方面,一个典型的离岸架构是,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拥有一家BVI 公司,该BVI公司持有下属被投资公司股权或金融资产并由此产生利润而该BVI公司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且未作分配的利润无合理的经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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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注意到在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提法。这也曾经引发一些人士的高度关注,产生不少联想。但是,最后颁布的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个表述。您如何解读?
倪敏:关于这个问题,由于正式颁布的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我无法直接加以评论。但是,我们知道,现有的有关税收规章针对实务操作中遇到的某些问题已经有部分体现了这些原则,只是没有全面完整地提升至实施条例的层面加以规范。草案中的提法,可以理解为是政策制定者的意图,但没有在正式的实施条例中被采用。这可能是出于谨慎的缘故,可能是需要具体细化。如果是这个原因,那么以后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能会就相关问题以税法及实施条例为基础,通过税收公告的方式定制更为具体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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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您提到的反避税条款,是否会对使用离岸架构与境外关联公司进行交易的企业主产生影响?
倪敏:这个问题涉及操作层面。不同架构的税务影响及后果,在实操上可以有很大的差别。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往往涉及转移定价这类技术问题,居民个人控制的离岸公司确实会面临个人层面的受控外国企业不作(或少作)利润分配的合理性问题。原则上讲,就我们现在看到的现象而言,某些离岸公司的架构及相关安排从税务方面来看是粗放型的,多少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尤其在CRS信息交换的背景之下,信息透明是“大概率事件”,相关信息会被披露。因此企业主(实际控制人)需要检视现有的架构,做必要的优化,也使自己的业务模式更加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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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敏:这个问题比较大而复杂。简要地讲,从全球范围来看,根据CRS的实施时间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9月首次进行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由此,会有相当规模的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金融账户(包括由个人控制的属于所谓“消极非金融机构”(如某些符合条件的BVI“空壳公司”)的账户)信息将被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在此背景下,新税法的出台和实施,为完善个税体制、便于中国税务机关掌握税务居民个人的全球金融资产与收入情况、从而增强对税务居民个人的税收监管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在此情况下,高净值人士应全面检视自己的税务居民身份现状,并关注新税法的实施将对其税务居民身份、个人及家族资产的跨境持有架构等可能产生的影响,考虑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在合规的前提下减少、规避税务风险。
此外,一些人士面对税改与CRS仍然持一种消极、侥幸的态度,主要原因可能是一方面自己已经存在的不合规问题(比如在以往境外涉税信息对税务机关不透明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依法申报)无法解决,另一方面觉得,既然信息透明了,就没有什么可以规划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历史遗留问题”可以设法弥补解决,面向未来可以建立合规合理的税务优化的新架构。
如果仍然寄希望于通过信息屏蔽来“节税”,可能会埋下隐患。比如,由于美国施行自己独立的FATCA制度而不参与CRS体系,有人认为将金融资产置于美国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向。其实,最新的发展表明了一个新的趋势。
在2018年11月,新加坡与美国签署了《税务信息交换协定》(TIEA) 以及对等互换的FATCA M1 IGA。TIEA将允许两国以税收为目的进行信息交换。对等互换 FATCA IGA 规定根据 FATCA 要求对金融账户信息进行自动交换。这一新的对等交互FATCA IGA 将取代之前的非对等交互(单向)FATCA IGA。
事实上,OECD曾在解释CRS与FATCA的关系时就揭示美国已依据FACTA开始进行信息自动交换,为此已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政府间协议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即 IGA)。在相关M1A IGA中美国政府承认它有必要实现同与之合作的伙伴国进行同等程度的信息互换。现在,美国新加坡间签署上述协议意味着在美国与CRS国家之间落实了国与国之间的一对一的涉税金融账户信息的对等自动交换。
由此可以预见,如果大部分CRS国家也纷纷仿效跟进采用新的对等FATCA IGA,那么,FATCA与CRS区域将最终联通。这一最新进展对于新加坡税务居民而言基本没有实质性的税务影响,因为新加坡不是全球收入征税的税制。但是,对于其它实行全球收入征税国家的税务居民(如中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其在美国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将会被交换回本国税务机关,这将产生相应的税务后果。其实,我之前在应询解答时,一直告诫客户应当对于FATCA与CRS之间暂时的完全分割的现状不要抱有过多的期望,应当谨慎行事,比如,盲目地将金融资产转移至美国并不是真正的合规的解决方案。在这个正在走向全球税务信息(对税务监管部门)透明的新时代,应当以新的理念和方法,在合规的基础上做好经得起检验的、可持续的、个性化的家族整体税务规划。
文章来源:中国银行金融财富(ID:bocw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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